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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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錢裕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錢裕仁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旋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於95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6月,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再與另案竊盜(兩罪)、毒品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8月、1年,減刑後之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錢裕仁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0年1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錢裕仁於100年12月14日為警臨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錢裕仁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查本件被告錢裕仁於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0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嗣被告於93年、95年間,均曾再度施用毒品,而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0號、95年度訴字第633號、95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1年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年
1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被告自白。
六、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再查被告於95年間,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3號、95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11月(訴字第633號判決)、②10月、③8月(前2件均易字第1147號判決)確定;復同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6號、95年度易字第1103號、95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④6月(簡字第3576號判決,竊盜)、⑤8月(易字第1103號判決,竊盜)、⑥1年(訴字第1667號判決,毒品)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就前揭①、②、④之宣告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3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就前揭③、⑤、⑥之宣告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0號裁定各減刑為4月、4月、6月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減得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為警臨檢盤查,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警詢中,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並據本院詢問被告查明清楚(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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