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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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 肆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於83年7月19日起,向被告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如附表,雙方依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92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民國88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公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壹百壹拾壹元整(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02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自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02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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