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偉被告吳家郁選任辯護人蔡海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吳家偉於民國99年10月5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內與 邱奕常 發生口角,吳家偉竟徒手毆打邱奕常成傷。吳家郁係吳家偉之胞兄,其得知邱奕常前往警局對吳家偉提出告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邱奕常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以「你想告吳家偉,你去八德打聽看看,我叫黑人(桃園地區知名幫派人物之綽號),我是他的大哥」、「有種你試試看」等語恫嚇邱奕常,致邱奕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奕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 郁固 坦承其確曾於前揭時地前往邱奕常住處協商其弟與邱奕常間之糾紛,但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僅前往邱奕常住處進行拜訪,希望化解糾紛,未說恐嚇之言詞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行,邱奕常之指訴並不可採,被告素行良好,且吳家偉事後已與邱奕常達成和解,如被告曾為恐嚇犯行,邱奕常事後又豈會答應和解等語。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邱奕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證人邱奕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案發緣由、經過及恐嚇言詞等節,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分別比對後大體相符,且無矛盾之處,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亦自承前揭因其弟與邱奕常傷害案件,故前往邱奕常住處等情,足見證人邱奕常審理時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審酌證人邱奕常於審理時之證詞,既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且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復參以邱奕常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雙方已達成和解,斯時邱奕常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衡情,證人邱奕常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為恐嚇犯行時,邱奕常甫向吳家偉提出告訴,被告身為吳家偉之兄,基於維護其弟之心理,一時氣憤口出惡言亦非無由,反觀被告否認犯行,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供進一步審酌,所辯自非可採。至辯護人前揭所辯,則與前開事證不符,而被告素行狀況則與本案無涉,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被害人對其弟提出告訴,竟為恐嚇犯行,應受非難,惟念其有正當工作,因為維護其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家偉於99年10月5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內與邱奕常發生口角,吳家偉竟徒手毆打邱奕常成傷,因認被告吳家偉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家偉因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