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志勇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對中華民國100年08月05日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志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志勇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08月05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0年08月12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於100年08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遂將該判決正本交付與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 林金枝 收受,而合法送達),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00年08月23日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茲因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之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