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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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大陽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親蔡恆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大陽於民國100年06月06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臺糖量販店內購物,適告訴人 周忠男 推著購物車,隨同告訴人 周吳錦秀 、 周雅雪 在店內購物時,推車不慎撞及被告,雙方發生爭執,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周忠男、周吳錦秀、周雅雪,致告訴人周忠男受有左下眼皮淺裂傷(1公分)、右臉頰擦傷(0.4×0.4公分)、枕部挫傷;告訴人周吳錦秀受有鼻樑挫擦傷(0.4×0.3公分)併腫脹及鼻出血、上唇挫擦傷(1.5×1公分)、下唇挫擦傷(1.5×1公分);告訴人周雅雪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梢挫裂傷(2公分)併上眼皮血腫(2×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忠男、周吳錦秀、周雅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3紙及本院100年0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5號卷第19頁正、背面、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