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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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捌拾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劉兆輝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快速可樂洗衣店」更正為「快洗快得洗衣店」、第5行「衣服」補充為「衣服各40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末補充「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衣物,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衣服共計80件,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被告劉兆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6日22時32分許、同日22時34分許,在 張慧珊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快速可樂洗衣店,分別徒手竊取澳洲籍人士HYAMSKATHERINEJANE、ARNOLDSIMONNICHOLAS所有放在5號、7號洗衣機內之衣服(價值各為澳幣2,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HYAMSKATHERINEJAN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兆輝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HYAMSKATHERINEJANE、被害人張慧珊、ARNOLDSIMONNICHOLAS於警詢時指證。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江佳珊 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五)監視畫面光碟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衣物(價值共計澳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