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先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27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先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將出現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為一般人2至6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肇事率已達一般人2倍。且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嘉宏 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意識不清、腳步不穩之情形,顯見被告該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有不該,併兼衡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尚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仍屬輕微、並未肇致他人受傷之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包信義 所證相符,及被告之年紀,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表示願受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其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