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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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 賴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4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40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前開提存事件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許可變換提存物,現以中央政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登錄債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逾上開期間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即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49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聲字第140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變換提存物、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10
0年6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10月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1435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登錄債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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