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75號
原告 彭惠馳
被告 林恭民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24元。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是項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同此見解)。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林恭民、洪敬祐及張麗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分別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告雖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示之投資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其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本院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於法尚有未合,惟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880,000元及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之民國109年1月8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30.087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26,476,560元(美金880,000元×匯率30.0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