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振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崧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邀同訴外人 吳蔡月染 (寶崧公司等人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吳振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3%計算(現為2.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寶崧公司僅還款至107年7月31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所欠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397,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案件契據、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操作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及本院107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明書等為證(卷第15-3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吳振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