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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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派下員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89號上訴人即 楊瑞光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賴羿存 被上訴人 楊春發
楊春富 楊春成
樓 楊春敏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員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瑞光於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8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檢察官向該管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楊瑞光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91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屬「祭祀公業 楊初興 」(以下稱系 爭公業 )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於93年12月5日於清水鎮公所召開派下員大會,因系爭公業派下有7大房,故次派下員大會依系爭公業章程每房選出2名管理委員,1名監察委員,組成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並決議「本公業所出售土地餘款新台幣(下同)86,105,717元,決議7大房每房1,000萬元分配」及每房分配款由各房之3位委員予以分配。嗣97年底系爭公業再行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決議每房再行分配1000萬元。據此,2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己分配每房分配款共2000萬元。上訴人經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系爭公業第5房之監察委員,依系爭公業章程第5、6條所示,係由全體派下員與管理委員成立委任契約,由管理委員負責祀產之分配,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後,再委託給各房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實際進行分配。93年12月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每房分配1,000萬元,依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每人各為6.25%比例,被上訴人每人應分得625,000元,惟被上訴人僅各分得250,000元,尚有375,000元各未分配被上訴人。97年12月派下員大會復決議每房分配100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應分得之分配款亦為625,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每人尚有分配款1,000,000元未領。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規定,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派下員。又93年之分配款雖已全部分配予第5房之各派下員,依同法第544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所致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楊清田 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公業向來之慣例將2次分配款分配予第5房之各派下員,系爭公業第5房派下自第5代起分為2房,於第6代 楊溪 並無子嗣,由另房第7代 楊得 出嗣繼承該房,故第7代之房份為楊得1/2、 楊和尚 、 楊發 、 楊軒 、 楊朝 、 楊告 等5人各為1/10。惟第7代中,楊發、楊軒、楊朝等3人死亡後絕嗣,係由 楊得承 嗣,故第7代之房份為楊得8/10,楊和尚、楊告仍各1/10。被上訴人4人為楊告所傳第9代,故被上訴人每人房份各為1/40,被上訴人等就93年、97年之分配款各為250,000元。系爭公業曾於79年分配2次、83年分配1次,3次共分配500萬元,另於本件爭執之93年、97年各分配1次1000萬元,均依前述之派下權分量予以分配。且系爭公業第5房於93年12月7日總分配款1000萬元,業已全部分配完畢,該分配款名冊業已載明「93、12、7總分配款1,000萬元,按派下系統分配,另因第七代楊得等六兄弟中楊得過房於楊溪支系不參與分配,即以5人分配其中楊發、楊軒、楊朝後嗣,其三者由楊得支系承嗣,其該系分配款3/5部分(300萬)由楊得支系分得並入該系分配,經計算後分配如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均已知悉並同意該次分配款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所負責之事務已結束,縱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因派下員分量計算錯誤致其他派下員有溢領之情形,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各該派下員請求返還所溢領之分配款,與上訴人無涉。97年總分配款10,00萬元,除被上訴人4人各250,000元、訴外人 楊孟璋 等6人共10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已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如認已受領分配款之派下員有溢領情形,亦應向已受領分配款之派下員,請求返還,且分配並無錯誤,是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上訴人係依前慣例分配,既經系爭公業第5房各派下員同意,自難認就此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損害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向原審同案被告楊清田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㈢訴訟費用41,210元,由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於被上訴人各以334,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屬「祭祀公業楊初興」第五房之派下員,於93年12月5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七大房每房各1000萬元,於97年底亦決議每房再行分配1000萬元。而上訴人楊瑞光於93年12月5日派下員大會中,被選任為第五房之監察委員,與同房之另二名管理委員共同處分前項分配款分配事宜,被上訴人就前述93年12月5日之分配款,每人已領受2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種類、派下之構成、派下權之分量、取得及喪失等權利義務事項,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適用習慣,如無習慣可資遵循,則依法理。就祭祀公業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成為各派下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條亦規定:本法(指土地法)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及共有物分割。是參酌民法第828條、第829條之規定,祭祀公業財產之(協定)分割,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又系爭公業有關財產之處分,依系爭公業章程第5條:「本祭祀公業設置管理委員十四人,由七大房每房推選二人,經各該房之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任命之,對本祭祀公業行使管理權。」、第6條:「本祭祀公業設置監察委員七人,由七大房每房推選一人,經各該房之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選任之,對本祭祀公業行使監察權。」、第7條:「管理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管理人)一人,由委員會推選產生而任命之,主任委員(管理人)乃代表本祭祀公業之法定管理人,…」、第20條:「本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或典權,應以派下員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議決通過後,由委員會議慎重審核,授權主任委員(管理人)執行。」等規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公業章程可憑;其章程另定系爭公業財產分割之處分方式,即應由派下員2/3以上同意後,授權予管理人執行。又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及同上調查報告頁775),則管理人因執行事務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除規約或慣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中有關委任之規定。即就系爭公業之財產處分,管理人對外代表系爭公業為處分行為,對內其與派下員之內部關係則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為無償之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第5房向來之慣例,因七代楊發、楊軒
、楊朝死亡後絕嗣,係由楊得承嗣,故其房份由楊得取得(楊得之房份合計為8/10),七代之楊和尚、楊告仍各為1/10,被上訴人4人每人房份各為1/40乙節,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分配款所附之第五房派下系統,並非無稽;被上訴人固否認其房份,主張每人各為6.25%比例云云,惟系爭公業於93年、97年之分配款各1000萬元,除97年被上訴人4人各250,000元、訴外人楊孟璋等6人共10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已分配業已全部分配完畢,該93年分配款名冊業均載明「93、12、7總分配款1,000萬元,按派下系統分配,另因第七代楊得等六兄弟中楊得過房於楊溪支系不參與分配,即以5人分配其中楊發、楊軒、楊朝後嗣,其三者由楊得支系承嗣,其該系分配款3/5部分(300萬)由楊得支系分得並入該系分配,經計算後分配如下:…」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分配款名冊為證(見原審卷47~50頁),足認被上訴人均已知悉並同意該次分配款之計算方式;另證人即製作該分配表名冊之第五房派下員 楊瑞坤 於原審亦證稱:79年系爭公業分配時,當時第5房委員 楊炳燿 有說明楊朝、楊軒、楊發已過世無後嗣,由楊溪、楊得支系之後代拜及維護管理其墳墓,楊朝、楊軒、楊發應得之份量由楊溪、楊得的後代取得,在場者均未表示反對;93年分配時,楊清田是管理委員,同意依被上訴人楊春發意見,將 楊印 房份分為五份,其中楊得後代取得三份,另二份分歸楊告、楊和後代,被上訴人四人均同意此分配方式,97年同此分配原則,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68~70頁),是上訴人依以往慣例分配,被上訴人亦因此領取93年之分配款,尚難認就此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房份,每人各為6.25%比例,尚無足採。
㈢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楊清田為經派下員大
會選任之系爭公業第5房之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每房分配款由各房之3位委員予以分配,理應由此3位委員負責,縱實際由上訴人領取,然不過暫時保管而已,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清田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其非連帶債務,原審一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楊清田之請求,且又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於法即有未洽。又97年之分配款25萬元係被上訴人拒絕領取,非上訴人不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所致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9、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瑞光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