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軍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在本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在本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臺中中正店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軍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民國112年3、4月,伊採尿前之前兩個禮拜有吃感冒藥等語(見毒偵3391號卷第50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經許可製造之藥品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非因服用藥物所致,且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觀諸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軍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5月確定,嗣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從事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紅茶」之人,然並無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黃軍燁毒品案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毒偵3391號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尚有毒品案件偵辦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被告黃軍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市○里區○○○○○○居○○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5月確定,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5月4日16時5分許,在本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5分許,在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8月7日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7日0時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軍燁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2年3、4月間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4日16時5分許,在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及於112年8月7日0時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2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