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上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字第144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民國112年11月27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一)、112年12月27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二)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上銘(下稱受刑人)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次);又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次,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1日9時整到案執行:
1.受刑人於該日到案填載「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就聲請易科罰金理由勾選「受刑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尚需照顧家人」,並於執行書記官詢問程序中以言詞陳述:「(執行書記官問:今天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案得聲請易科罰金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告以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我要先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另以陳述意見書陳明:「(問:請說明你認為本件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要帶父親去看醫生,他年紀很大。」等語。
2.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卷判決等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意見後,以「一、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礙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二、本件受刑人王上銘共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屬上開函文㈠之情形,查初犯、2犯均曾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又駕駛危險性甚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並具體批示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且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章在案。
3.嗣於112年11月21日再次詢問程序中,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刑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並以言詞陳述:「(執行書記官問: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有家人要照顧,自己在經營工廠,希望能易科罰金」等語,另以陳述意見書陳明:「(請說明你認為本件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希望還是能讓我易科罰金,我等一下還要帶家人去看醫生,我還有慢性病。」等語,再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於同日送監執行。
4.上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4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足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又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亦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竟又再次於112年7月27日晚間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顯未因之前犯行受徒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易科罰金已不能達成目的、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由之限制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自符合比例原則,此外復無違反平等原則、違背相關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濫用權力、草率之情事,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並已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舉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況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與成員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乃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從而,自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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