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由北往南」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南往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並刪除卷內所無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說明「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嚴重超速行駛,與同有疏失之被害人 林瑞萍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路旁行人即告訴人 韓金菊 ,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雖非唯一之肇事因素,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仍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成立,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所應承擔之過失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被告徐偉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豐路3段與726巷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速限(速限60公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超速行駛於該路段。適案外人林瑞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上開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駛入路口左轉彎,2車因而發生擦撞。徐偉誠所駕駛車輛續而衝撞沿三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韓金菊,致其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金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偉誠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進而衝撞告訴人韓金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韓金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林瑞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進而衝撞告訴人韓金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5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韓金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112733案)。案外人林瑞萍無照駕駛、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進入路口左轉彎,與被告徐偉誠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徐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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