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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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筱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筱嵐犯如附表「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竊取之物品名稱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竊取之物品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所示竊取之物品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代理人 林安儂李佳穎楊書維 及被害人 林佳霖廖欣儀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75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及獲取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之物品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環保購物袋1個(價值49元)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興和欣客潰精錠1罐(價值700元)、合利他命強效錠1罐(價值2899元)、海倫仙度絲深層去屑洗髮露1罐(價值359元)、Neogence玻尿酸超導潤澤亮眼霜1罐(價值900元)、Neogence超效逆時A醇精華1罐(價值1350元)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GIRLS格紋褲裙1件(價值790元)、WOMEN特級極輕羽絨背心1件(價值1490元)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愛迪達拖鞋1雙(價值690元)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中性涼感印花T1件(價值980元)、帆布托特包1個(價值1380元)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78號被告洪筱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宜得利文心秀泰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貨架上、由該店店員林安儂所管領販售之環保購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未就上揭商品結帳隨即離去。(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特美事TOMODS文心秀泰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貨架上、由該店副店長李佳穎所管領販售之興和欣客潰精錠1罐(價值700元)、合利他命強效錠1罐(價值2899元)、海倫仙度絲深層去屑洗髮露1罐(價值359元)、玻尿酸超導潤澤亮眼霜1罐(價值900元)及超效逆時A醇精華1罐(價值1350元),得手後,未就上揭商品結帳隨即離去。(三)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UNIQLO文心秀泰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楊書維所管領販售之格紋褲裙1件(價值790元)及羽絨背心1件(價值1490元),得手後,未就上揭商品結帳隨即離去。(四)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A
BCMART艾比斯馬特文心秀泰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林佳霖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690元),得手後,未就上揭商品結帳隨即離去。(五)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微笑運動用品文心秀泰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商品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廖欣儀所有之中性涼感印花T1件(價值980元)及帆布托特包1個(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就上揭商品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廖欣儀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通知樓管,於地下1樓發現洪筱嵐後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安儂、李佳穎、楊書維、林佳霖、廖欣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穎、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委任楊書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筱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穎、告訴代理人楊書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告訴代理人林安儂、廖欣儀、證人林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之上開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佳穎、告訴代理人楊書維、林安儂、廖欣儀及證人林佳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附卷足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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