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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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5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佳紋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佳紋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進德路42之1號前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前方同向 簡林桂子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慢車道行至該處,亦未讓後方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行,鍾佳紋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簡林桂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臉部挫傷及牙齦挫傷等傷害。 嗣鍾佳紋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簡林桂子委由 簡志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簡志宏於警、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2頁),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84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頁、第21頁、第25至41頁、第47至60頁、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民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49至60頁),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適當之煞停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亦與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相同(見偵卷第83、84頁)。又告訴人簡林桂子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
口,沿慢車道行駛往左偏向,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3頁),足認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供被告之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5頁),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46頁),參以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見偵卷第84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