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再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再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0號前,欲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同向由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人車倒地後,適有告訴人羅○○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林○○上開車輛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及膝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手滑膜炎、左髖挫傷及左側感覺異樣性股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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