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昆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已退休;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昆瀛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阿里山歌友會」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五段與富和路口時,因行車吸菸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昆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密錄器截圖截圖2張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