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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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原告 謝天春
被告 林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貳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貳紙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2紙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5年7月11日因訴外人即被告前妻 王素真 欲向被告借貸,但卻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原告於當天簽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予被告,實際上是王素真向被告借款,礙因王素真遲未簽立同等金額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故於105年8月16日,原告與王素真通話後發現其言詞閃爍,覺得事有蹊蹺,乃於下班回家途中前往王素真住處,釐清被告及王素真借貸事宜,不料被告即對原告語出惡言,並大聲喝斥該150萬元本金、利息均未付,隨即拿出2張空白本票,威脅命原告馬上簽發各60萬元本票作為利息,又說不簽怎麼回去,原告因而心生畏懼,非自願簽下系爭2紙本票後,倉促離去,詎料事後被告竟持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原告成了被告及訴外人王素真人頭,由被告將借貸款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隨即轉匯訴外人王素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有何財務損失?原告並未取得被告150萬元借貸款,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況且系爭2紙本票合計120萬元,係被告非法脅迫恐嚇原告非出於自願而簽發。
㈢另被告雖稱原告簽發系爭2張本票是向被告借款120萬元,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也沒有拿到此借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105年9月21日間,因借貸簽立給被告之本票為數甚多,未兌現的部分,被告已向鈞院提本票裁定,原告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74號判決債權成立,由此可證,原告簽立的每張本票,係在長期借貸關係存在時所簽,沒有任何一張是如原告謊稱,是在威脅恐嚇下所簽立的。
㈡被告與前妻王素真於104年1月19日即已離婚,並不知王素真有借貸150萬元給訴外人 黃綵瑩 ,亦未聽聞原告所說之事,她們間若有糾紛應自行解決,不應移花接木到本案上,系爭2紙本票簽發的日期不同,卻硬要胡扯是同一天,若真為同日所簽,何必多此一舉簽二張,原告係持非本人支票借錢跳票事實明確,卻一再扯謊掩蓋,被告匯給原告的借款,原告要再轉借給誰被告無從知曉,原告始終未將錢匯還被告帳戶中,造成被告損失是事實。原告口口聲聲說她簽發本票金額均是被告與前妻王素真商議後告知,證據何在?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自不能任何羅織罪名陷害他人。
㈢原告於105年4月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是原告持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到期日105年5月5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質押借款,叫被告暫時別軋,改天會拿現金來取回,因非原告本人支票,被告遂請原告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一直到上開支票跳票前,原告陸續借了120萬元,所以簽發系爭2紙本票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嗣被告曾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遭被告脅迫後所簽發,且原告並未持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亦未取得該120萬元借款等情,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2紙本票?⑵原告交付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2紙本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2紙本票:
⑴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2紙本票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予被告,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係遭被告脅迫所致,然為被告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參諸前述說明,自應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遭被告脅迫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惟關於此節,原告僅泛稱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僅有其與被告同在,並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其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有何遭被告脅迫簽發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其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向被告借款:
⑴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曾交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被告所提出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發票金額為80萬元,並已由原告背書之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下稱系爭支票)及由被告所簽立借據2紙影本(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下稱系爭2紙借據),可知系爭2紙借據之簽立日期、借貸金額及還款時間與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相同,且原告就其曾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主張原告曾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並簽立系爭2紙借據及系爭2紙本票等事實,應能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系爭2紙借據之借款人簽名很像其簽名,但懷疑係遭被告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722頁)。然對照系爭2紙借據及原告所提出其他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404至456頁),前述借據內之借款人欄關於「謝天春」簽名,經以肉眼觀察,不論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一致,應係同一人即原告所為,原告抗辯稱系爭2紙借據係被告偽造乙節,恐難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向被告借款乙節,即可採信。
㈣原告雖簽發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但被告無法證明其曾交付12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⑴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原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借貸,而原告亦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12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4頁),即應適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⑵被告固主張原告大約從105年4月開始陸續向我借款,原告都是來拿現金,陸續借了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及系爭2紙借據為證,然系爭支票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該支票背書及系爭支票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無法證明原告曾收受前述120萬元借款之事實。
⑶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2紙借據,雖簽立日期、借貸金額及還款時間均與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記載相符,然系爭2紙借據均未載明原告業已「收訖無訛」該借據所載借款額之字句,故系爭2紙借據僅能證明兩造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⑷雖被告另稱原告都是來拿現金,沒有簽收資料,我們有一段時間都是如此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可知在被告所稱前述120萬元借款前,被告曾多次將多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暫不論此匯款係原告向被告其他借貸所為匯款,或原告所稱係訴外人王素真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匯入原告前述郵局帳號,然均可見被告多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原告,以此證明兩造間金流之往來,而此與被告所抗辯之本次120萬元借款都是原告過來拿現金,但都沒有簽收資料等情顯有不符,則被告有無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借款共120萬元交予原告,即屬不明。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就系爭2紙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前述說明,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其無庸負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本票,均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660876
600,000元
105年08月16日
105年09月21日
2
660878
600,000元
105年08月21日
10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