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賢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已使用之煙霧彈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易賢於民國104年10月底,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金品大廈之集合式住宅,在 陳采妍 所工作之美容工作室做指壓消費後,多次至金品大廈追求陳采妍未果,竟透過網際網路購得煙霧彈後,於同年11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住上址金品大廈前,下車在金品大廈前路旁及人行道處查看金品大廈大樓門口情形後,明知金品大廈內居住有許多住戶,乃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金品大廈一樓開設「允祥車業」機車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該機車行僅以騎樓處之木質隔間牆與金品大廈之大樓門口相隔,而該大樓門口騎樓緊靠木質隔間牆處,適經人放置椰子床墊1個,該床墊與隔間牆均為易於燃燒之物,竟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預見將高溫燃燒中之煙霧彈丟向金品大廈大樓門口騎樓之椰子床墊及木質隔間牆,可能致該床墊及隔間牆起火燃燒,並延燒導致整個大樓燒燬,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陳易賢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放火燒燬金品大廈之不確定故意,拉開其預先購買之煙霧彈之引信後,將高溫燃燒,並仍有火花之煙霧彈擲向金品大廈大樓門口騎樓處之椰子床墊及木質隔間牆,致使騎樓處之椰子床墊迅速起火燃燒,陳易賢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經過金品大樓門口離開現場,幸經金品大廈住戶 張之虔 發現火勢後,立即將椰子床墊踢開遠離木質隔間牆,並以水桶澆水降低火勢,再由住戶 陳永和 持滅火器滅火,及經路人報警處理,因而僅造成椰子床墊遭燒燬、騎樓南側大理石裝潢牆柱北側立面低處受燒燻黑,未延燒至金品大廈房屋主體結構,尚未使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被告自網際網路購得煙霧彈後,明知上址金品大廈為有人居住之大樓,仍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金品大廈,並下車將引燃之煙霧彈丟至上址金品大廈之大樓門口騎樓處,致置於該處之椰子床墊起火燃燒,惟未延燒至該房屋主體結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105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下稱偵卷》第
21、38頁、本院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陳永和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及警詢時、證人張之虔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為金品大廈住戶,發現火勢而滅火等情(見警卷第6~8、54、58~59頁、本院卷第122~126頁)、證人 潘彥光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其發現火勢而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6~57頁)、證人 劉佳鑫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金品大廈前之椰子床墊係臺中市○○路○段○○號「東稻家居」傢俱行所有,因搬運工人忘記收回,而暫置於上址金品大廈門口騎樓等語(見警卷第60頁),復有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5872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火災現場照片6幀、金品大廈附近路口及金品大廈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幀、監視器錄影光碟、煙霧彈測試過程錄影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0、35、44~75、16~29頁、偵卷第33頁、第
44、45頁證物袋),及扣案已使用之煙霧彈1個可佐。
三、被告雖辯稱伊認為煙霧彈僅係拉起插硝會冒煙而已,伊知道煙霧彈有熱度,但不知道會起火,伊當時是要到金品大廈與「小婷」性交易,因「小婷」臨時說有事,伊要走了,就把煙霧彈丟在那邊,純粹是好玩,伊不知道會失火,亦不知道現場有床墊云云,並提出伊與證人陳采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依一般認知煙霧彈作用在產生大量煙霧,而燃燒物品並非其產品之目的,被告丟擲煙霧彈時,未見有火花亮光,而係有明顯煙霧產生;且被告如有意燒毀建築物,大可在人行道上距離床墊較近之位置,並於煙霧彈有大火焰產生時即丟向該床墊,然被告並未為之,被告主觀上應無預見該煙霧彈會使床墊引燃火勢並進而燒燬建築物,並無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金品大廈為一地上12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門口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該大樓門口左右之一樓店面分別開設「允祥車業」機車行及「東稻家居」傢俱店,門牌號碼分別為同路段37號、41號,大樓門口前之騎樓處與機車行間係以木質隔間牆相隔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警案現場1樓及騎樓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9、65、67~74頁);並經證人張之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樓下一邊賣家具,一邊是機車行,機車行將騎樓以裝潢的木板牆封住,在路那邊開口專門修理機車,木牆內側是機車行裡的機油、修理的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2、124頁背面)。
(二)就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金品大廈之目的,其於偵訊時原辯稱:因為我尿急要尿尿,就在那邊玩手拉式的煙霧彈云云(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欲前往性交易未果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頁),前後供述反覆,所辯已難採信。且證人陳采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金品大廈9樓做個人美容工作室,在2星期左右之前(約104年10月底),有1名男客人來我工作室做指壓消費後,一直說很喜歡我想追求我,他持續消費4、5次後,我覺得他怪怪的,就刻意疏遠他,他就不斷來我工作室要找我,我沒讓他上樓,也不敢再見他,直到最近這個星期,他變本加厲,不斷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嗆聲要我小心點,還在我上下班時跟蹤我,一直要求要見我,或不斷來我工作地點要找我,我都沒理他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該男客人(見警卷第9~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1月12日凌晨,我當時人在金品大廈大樓樓上,在工作室按摩,同事告訴我樓下有火警,問我會不會是最近我們那邊有個客人怪怪的,我到警局做筆錄時才確定縱火的嫌犯是不是他本人,該客人會傳LINE一直要我陪他,他有拍我家樓下的摩托車,言語會有點騷擾,但我沒有理會,火警發生後,被告還是會傳LINE騷擾,一直傳貼圖,說要買女生內衣褲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頁),並有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要追求證人陳采妍,並供承曾以言語騷擾證人陳采妍(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證人陳采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僅係一再要求證人陳采妍與其「聊聊」,並單方面指責證人陳采妍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證人陳采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陳采妍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火警發生前,即曾前往金品大廈消費
4、5次,復多次前往金品大廈要找證人陳采妍而遭拒絕上樓,於本案犯行前後均持續騷擾證人陳采妍,甚而口出惡言,可見被告確實對證人陳采妍心存不滿,具有至金品大樓縱火之動機;另被告既曾多次在金品大廈出入,則被告對金品大廈之大樓門口左右分別開設機車行及傢俱行,且大樓門口騎樓與機車行間,僅以一木質隔間牆相隔乙情,自當知之甚詳。
(三)又本件火勢燃燒情形,業經證人張之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12日凌晨我住在金品大廈,那天我搭電梯下樓,聞到燒焦的味道,開門出去看到1個東西在那邊,1個火苗竄出來,那個床墊著火的火勢很大,我一看隔壁是機車行,很容易著火,我就過去用腳把它踢離開危險的地方,踢到中間,床墊原來在警卷第74頁照片中我手指著那個木板的旁邊及腳站的地方,床墊是橫躺的,整個靠著牆面,是我手指位置那一頭著火,即紅色牌子的位置,我把床墊踢到安全的位置,因為不能靠在那邊,那邊危險,我把床墊踢到照片中大片焦黑的位置,因為外面有風吹,火燒得很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另觀諸卷附火災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17、71~74頁),除金品大廈之大樓門口前騎樓有大片焦黑處,係證人張之虔將燃燒中之椰子床墊踢出後,床墊燃燒之位置外,騎樓南側大理石裝潢牆柱北側立面低處受燒燻黑處,即為證人張之虔所指之起火點,該受燒燻黑之位置確實緊鄰與機車行相隔之木質隔間牆處,地面燻黑之位置並已與木質隔間牆相連。查椰子床墊本身乃易於起火燃燒之物,該床墊所緊靠之隔間牆為木質結構,亦屬易燃物,經高溫受熱後極易起火燃燒,而隔間牆另一側之機車行內停放有機車,並置有機油及相關修理機車之零件,不論機油或輪胎、電池等機車零件,均屬極易助燃之物,高溫燃燒之結果,甚至可能引發爆炸,若非證人張之虔發現火勢後,及時將已著火之椰子床墊踢離木質隔間牆,再撲滅火勢,該床墊之火勢一經延燒至木質隔間牆,再延燒至機車行,勢將引發大火,而有順勢燒燬整個房屋主體之虞,客觀上顯已具備燒燬房屋之可能性。
(四)依金品大廈旁路口及大樓門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車沿臺中市○○路○段經過金品大廈後,在金品大廈旁自由路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迴轉,將車停放在金品大廈大樓門口左斜前方路旁,下車後先步行至金品大廈大樓門口前方路旁,隔著人行道看向金品大廈之大樓門口處,再往前自大樓門口右方走上人行道,並沿人行道走過大樓門口前至門口左方,其步行速度緩慢,自下車後在該處徘徊之時間約有50餘秒,再於同日0時35分25秒許,在人行道上拉開煙霧彈引信後,其手上所持煙霧彈明顯出現大量火光,嗣於同日0時35分34秒許,被告走至其停放路旁之車輛旁,看著金品大廈之大樓門口,將煙霧彈往該門口騎樓處丟擲,該煙霧彈飛向騎樓時,可見空中出現火花,嗣煙霧彈掉在騎樓處後,該掉落處對面之玻璃即反射出火光,火光並隨即變大,被告則駕車沿金品大廈大樓門口前方道路離開,期間並未見被告有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之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警卷第18~29、75頁)。是被告在丟擲煙霧彈之前,確曾徘徊觀察金品大廈大樓門口處之狀況,並瞄準該門口前騎樓處丟擲煙霧彈,由其預先準備煙霧彈,觀察現場選定目標後,再瞄準丟擲煙霧彈之情形可知,被告顯非臨時起意,因好玩而將已引燃之煙霧彈丟在金品大廈大樓門口騎樓處。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消防局測試與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煙霧彈同款煙霧彈過程之錄影光碟,消防員拉開彈體頂端拉環引信後,彈體即開始冒出煙霧,接近彈體頂部出現橘色,拉開引信後9秒至13秒許,彈體頂部均可見大量火焰,此後則持續噴出煙霧至結束,又同時經以熱顯像儀測試結果,於拉開煙霧彈引信後9秒鐘,彈體頂部之溫度即可高達約攝氏300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測試過程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88~106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參酌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拉開煙霧彈引信後,彈體頂部即出現火焰,且被告擲出煙霧彈後,空中仍可見火花,嗣煙霧彈掉在騎樓處後,亦立即出現火光,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會起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辯護意旨稱被告丟擲煙霧彈時,已無火花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曾多次出入金品大廈,於案發當時又有徘徊、接近觀察金品大廈大樓門口處狀況之情形,足認被告明知金品大廈之大樓門口右側開設機車行,且大樓門口騎樓與機車行間,僅以一木質隔間牆相隔,於案發當時,並經人在緊靠木質隔間牆處放置椰子床墊1個,若該椰子床墊或其緊靠之木質隔間牆起火燃燒,可能延燒至隔間牆另一側之機車行,進而引發大火,竟仍蓄意攜帶預先購得之煙霧彈前往金品大廈,再於觀察現場後,將拉開引信後,高溫燃燒中,已發出火光之煙霧彈擲向金品大廈之大樓門口騎樓處,致引發本件火災,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放任火勢繼續延燒,可見被告確有縱燒燬該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至被告丟擲煙霧彈時,雖係站在金品大廈大樓門口左前方、其所停放之車輛旁,惟被告乃先在金品大廈前徘徊觀察金品大廈大樓門口處之狀況後,沿人行道走過大樓門口前至門口左方,在人行道上拉開煙霧彈引信後,走至其停放路旁之車輛旁,並瞄準該門口前騎樓處丟擲煙霧彈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既曾多次出入金品大廈,亦應知悉該大樓門口處設有監視器,則被告觀察現場選定目標後,再避至大樓門口左斜前方瞄準丟擲煙霧彈,無非為躲避監視器錄影,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不遂,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上址金品大廈為地上12層之建築物,主要作為集合住宅使用,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9頁),且案發當時陳永和、張之虔等住戶均住在該大樓內,是該金品大廈確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將高溫燃燒中,仍有火花之煙霧彈擲向該大樓門口前騎樓、經人緊靠木質隔間牆放置椰子床墊之處,致該椰子床墊迅速起火燃燒,幸經大樓住戶及時發現將燃燒中之床墊踢離木質隔間牆,再撲滅火勢,而未延燒損及該房屋主體結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放火而燒燬「東稻家居」傢俱行所有之椰子床墊部分,不另構成犯罪。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8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投擲高溫燃燒中之煙霧彈之方式,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固無足取,惟煙霧彈本非以燃燒物品為其產品之目的,被告將發出火光之煙霧彈擲向金品大廈之大樓門口騎樓處,致引發本件火災,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放任火勢繼續延燒,雖有縱燒燬該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除該煙霧彈外,並未攜帶汽油等助燃物品,僅係放任煙霧彈引發火勢,其惡性尚難謂十分重大,且本件火勢經住戶發現後,已迅速滅火,僅椰子床墊燒燬,及大理石裝潢牆柱低處受燒燻黑,其所致損害實屬輕微,若以所犯本案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追求證人陳采妍未果,竟持預先購買之煙霧彈前往金品大廈放火,其犯行已對居住在金品大廈內之眾多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相當危險,惟被告除該煙霧彈後,並未攜帶其他助燃物品,且幸經住戶及時發現,所致火勢非大,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僅坦承丟擲煙霧彈,而否認放火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已使用之煙霧彈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