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安薇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安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計入各項補助款7628元,每月收入共計28
628元(計算式:21000+7628=28628),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
5年11月2日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80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5年11月2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6-18、9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8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90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355456+306954+558691=0000000,見消債調卷第87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見消債調卷第9、19、87頁背面)為證,然桃園市龜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見消債更卷第12-15頁),聲請人名下存款尚餘29874元;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0-21頁),其於2年間收入皆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計入各項補助款7628元,每月收入共計28628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桃園市龜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收入切結書(見消債調卷第9頁、消債更卷第11-15頁)為憑,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862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378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費1000元、租金費8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78元、聲請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中,租金費、水電費、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消債更卷第22-32頁)為證,堪可採認;膳食費、日常生活支出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見消債更卷第16-21頁),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至聲請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業經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桃園市立大崗國民中學學期繳費收據、學生證(見消債更卷第10、33、40頁)為證,本院依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60%核定為8215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之前配偶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亦有扶養義務,故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該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4108元(計算式:8215元2人=4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而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其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泰武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看護工契約(見消債更卷第9、34-39頁),然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486元(計算式:8000+1000+878+6000+1000+500+4108=21486)。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142元(計算式:00000-00000=7142)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名下僅有存款29874元,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意旨,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