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告人 宋茂林 相對人 王發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勘驗現場,調查鄰近房屋交易價額及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相對人除給付押租金7,000元外,僅給付租金至101年7月31日止,此後租金、水費、電費、管理費均未支付,伊已於103年6月4日函知相對人終止契約,並催請其給付租金及搬遷,惟未獲置理為由,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租金154,0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7,000元及違約金等情,有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0頁),則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房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予併算。
三、次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段,60年3月完工,起訴時屋齡約43年,為六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國宅)之五層住宅,面積31.29平方公尺,坐落土地同段一小段264-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3129/0000000,換算面積約4.12平方公尺),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至60號區域,同為60年3月完工、六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含土地(面積31.29平方公尺),於102年8月時市場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約196,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0、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應為4,645,178元〔計算式:196,000元×31.29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價額)-361,083元(公告土地現值)×4.12平方公尺(即土地價額)=4,645,178元〕。原審漏未審酌系爭房屋、結構、屋況、屋齡、建材及設備、面積等實際狀況,以及同路段屋齡僅28年餘之十五層電梯大廈之第二層(建坪66.44坪,約220平方公尺)含土地、車位之建物,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僅約248,050元(即每坪82萬元),逕以信義房仲網頁所載103年4月信義區熱門房屋套房類型成交單價每坪89.2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269,830元)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8,028,000元,並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另執同路段31至60號面積相同之四樓建物交易實價資料稱系爭房屋(含土地)交易價值每坪約448,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135,379元)云云,惟其所舉之四樓供商店使用與系爭房屋(住宅)有別,經濟價值互異,二者交易價額無從比附援引;另抗告人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載系爭房屋現值為82,000元,僅為稅捐稽徵參考資料,所載房屋現值與前揭附近同性質房屋交易價額不符,非為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是上開資料均不足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