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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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附表編號1-3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志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3年5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否」(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不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未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受刑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其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不得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3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准予如附表編號1-3等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另因附表編號4之罪係因得易科罰金案件,需待其前列附表編號1-3案件執行完畢再行聲請易科罰金;請求給予其一自新機會,並符合比例原則,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檢察官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附表編號1-4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原審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前揭說明,僅就附表編號4部分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後,檢察官始可就該部分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3部分則不受前述之限制,檢察官仍得就該部分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就檢察官合法聲請部分,仍應裁定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始符合規定,然原審未審及此,原裁定將檢察官本件聲請全部逕予駁回,與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述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而自為裁定。
五、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罪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考量訴訟經濟,認無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將原審法院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聲請(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與附表編號1-3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