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樂山
楊憲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35
5號、106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樂山於民國105年9月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與同居女友 何曉萍 發生口角,同住於該址另一房間之何曉萍友人 莊美香 見狀欲將何曉萍之女兒何○柔(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帶離,被告鍾樂山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打莊美香臉頰,莊美香之男友即被告楊憲良隨即上前勸阻,並見被告鍾樂山作勢欲出拳,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鍾樂山頭部,被告鍾樂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楊憲良眼睛及身體多處,兩人隨即扭打在一起,致使被告鍾樂山受有左眼紅腫、左右手臂抓傷、右膝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被告楊憲良亦受有顏面及頸部挫傷瘀青、上唇內側裂傷、左手臂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鍾樂山所涉傷害何曉萍、莊美香及恐嚇何曉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樂山、楊憲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鍾樂山、楊憲良雙方業於106年3月
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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