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離家出走,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長期離家在外,不理家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再次離家出走,原告不得已提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案經審理法官勸說,被告同意返家同居,原告並當庭撤回訴訟。熟料被告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迄今未返。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蔡典育 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被告是何時離家?)大概是今年的三、四月份間。」「(被告離家的原因為何?)我不清楚,被告常常離家,他每次離家都大概幾個月才回家。」「「(被告這次離家後,有無跟家人聯絡過?)沒有。」(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為原告之子,誼屬至親,復與兩造共同居住在同一處所,對兩造之生活自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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