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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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聲請人 侯蘐薇 原名 侯香如 .
侯尚余 原名 侯仁彗 . 卓承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聲請人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最後送達於侯蘐薇(另二聲請人已於是日前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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