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92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26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顏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顏晉偉分別於⑴民國97年6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於⑵100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31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301909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
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4926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顏晉偉│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22279││9月21日起││點七一│││元│││││├──┼───┼─────┼──────┼──────┼───────┤│002│新臺幣│顏晉偉│自民國101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279630││月2日起││點九九│││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顏晉偉│自民國101年9│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279630││月2日起││台幣1000元計付│││元││││違約金│└──┴───┴─────┴──────┴──────┴───────┘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