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禮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禮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禮存因重利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禮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5年11月7日,且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重利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