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號」,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8號被告葉宗貴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游泳池內腳踏車停車格,見他人所有暫停放於該處之紅色腳踏車(車架號碼:
00000000號)1輛未上鎖而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逞,旋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查獲竊盜案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稽。且上揭車輛原係停放於游泳池內腳踏車停車格,與無人管領支配之處所,顯屬有別,再觀諸卷附扣案腳踏車照片,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外觀完整,車身無生銹斑駁情形,且被告係於騎乘途中為警查獲,堪認該車結構功能良好,可供正常使用,具相當使用利益及經濟價值,自非廢棄車輛。綜上各情,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