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30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張俊聖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警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第8頁),核與被害人及相關證人所述相符,事證相當明確,本於明案速斷之原則,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於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長期接受治療,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出院病歷摘要附卷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於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