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葉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非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動用,適用特惠利率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週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至本息全數清償止),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3月31日尚積欠174,370元(其中本金為156,115元)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9.99%一率好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