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原簡字第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鄭富容檢察官林秋田書記官耿珮瑄通譯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耀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耀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新好景汽車旅館」第629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 (5)日上午4時35分許為警實施臨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未逾20公克以上,涉行政罰部分,另行由移送機關處理)、刮盤1組、刮卡1片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耿珮瑄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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