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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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29號原告 盧信宏 被告 周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下午8時5分左右,騎乘352-BK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往福五街方向駛抵百
六、福五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尚未抵達路口中心兼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左轉而欲駛入福五街,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百六街直行往福三街方向駛抵系爭路口,被告騎乘機車遂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受有損害。因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5,100元,是原告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自行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求償金額過高,故被告無法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8年11月2日下午8時5分左右,騎乘352-BKM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往福五街方向駛抵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其尚未抵達路口中心兼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左轉而欲駛入福五街,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百六街直行往福三街方向駛抵系爭路口,被告騎乘機車遂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以及系爭自行車毀損;而被告雖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兩造嗣就體傷部分達成和解,原告乃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刑事法院遂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疏未車抵路口中心兼未禮讓直行車,旋騎乘機車貿然左轉」,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車抵路口中心兼未禮讓直行車旋貿然左轉,致與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人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自行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自行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估修結果,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45,1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車損照片、移動城堡單車生活館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且未逾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所查得之價格區間;至「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本院核閱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自行車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自行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自行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自行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145,100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判決第一項則係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姚安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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