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曾芷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計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1.845%】,嗣後隨該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本項貸款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借款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款第1項約定利率計息,本筆借款到期日為112年5月13日,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應按上開利率之1成,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可按,詎被告自109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現欠前述金額迭經催討無果,依上揭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其全部借款喪失其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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