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王精樑 被上訴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7696-T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修繕費45,600元」。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雖有理由,然考量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以及兩造之過失比例,乃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基小字第209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3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其他請求。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則於110年4月6日具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必須合於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因原審判決忽視「系爭車輛修繕工項疑有灌水之嫌」,復違法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比例」,兼其肯認「零件毋庸折舊」亦與最高法院之決議相悖,是上訴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在大法庭制度實施以前,乃專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大法庭制度實施以後(依增訂之法院組織法第57之1條第1、2項規定,大法庭制度業自108年7月4日實施),因原有判例制度已遭廢除,選編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原有判例之地位回歸與一般裁判相同,因此,「『判例』對於各級法院已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在大法庭制度實施以後之今時今日,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應排除」所謂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不合於「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此一情形。從而,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具體情事,如此,方得謂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四、經查:上訴人固指原審肯認「零件毋庸折舊」違反最高法院之決議云云;惟最高法院之歷年決議,並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是其原無「通案拘束力」可言,故原審見解縱與最高法院之決議不合,其情仍屬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而不生判決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至上訴人雖又空泛宣稱原審忽視「系爭車輛修繕工項疑有灌水之嫌」,兼違法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比例」云云;然上訴人關此所爭執者,無非原審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因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關於「賠償範圍以及兩造過失比例之事實認定」,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相關內容,事甚顯然。兼之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周裕暐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姚安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