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第2029號、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1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
2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將其於97年10月2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於不詳時、地,將該2門號SIM卡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97年11月26日、12月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丁○○、乙○○、己○○佯稱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丁○○等3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丁○○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入 游顯榮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顯榮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乙○○則匯款1萬7000元;己○○匯款3萬元、2萬元入 郭榮明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郭榮明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判決確定);(二)11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佯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需配合將存款提領交地檢署監控保管等語,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50號,交付現金54萬元與自稱「 陳文賓 」書記官之男子,並於翌日匯款30萬元入施庭堯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庭堯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嗣經丁○○等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所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門號,係1支係用與家人連絡,1支是工作用。嗣有1名自稱係其曾就讀之高雄市立大仁國中(下稱大仁國中)同屆同學叫「 阿源 」的人到其住處過後,其才發現上揭2支門號之SIM卡均不見,應是「阿源」偷走的云云。經查:
1、確有人數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一)97年11月26日、12月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丁○○、乙○○、己○○佯稱友人亟需用錢等語,致丁○○等3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丁○○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入游顯榮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顯榮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乙○○則匯款
1萬7000元;己○○匯款3萬元、2萬元入郭榮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二)11月19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佯稱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需配合將存款提領交地檢署監控保管等語,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50號,交付現金54萬元與自稱「陳文賓」書記官之男子,並於翌日匯款30萬元入施庭堯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請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丁○○、乙○○、己○○、庚○○○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彰化銀行建成分行97年12月16日彰建成字第0970003370號函暨所附游顯榮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郭榮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及通聯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12月5日彰屏字第0973204號函暨所附施 廷堯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7、11-14、
17、20、25-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08號卷第5-6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第4-6、76-77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5108卷第13-14、23-34、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第16-19、22-31、34、59頁)等件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
2、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丁○○、乙○○、己○○、庚○○○確實有受持被告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撥打該詐騙電話或該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提款,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詐欺行為。然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者既為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自應依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查在現今臺灣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使用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甫因交付他人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遭本院以其犯幫助詐欺罪判罪處刑,有本院96年度簡字4677號案存卷供參,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係遭國中同學「阿源」竊取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云云,但除由被告之答辯,可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早已非被告自己使用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就讀當屆之大仁國中畢業紀念冊供被告指認「阿源」之真實姓名,並傳訊被告所述「阿源」之真實姓名應為「丙○○」及「戊○○」等2人到庭,均非其所指之「阿源」該人,有99年3月25日、4月8日、4月22日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105-106、121-122頁),而被告亦無法陳報「阿源」之真實性名、住址供本院傳訊,復自承係在大仁國中校門口偶遇「阿源」,「阿源」說是同屆同學,但不同班,其之前與「阿源」不熟,2、3天後即請「阿源」至家中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0-31頁),則「阿源」既非其同班同學,且在校時亦不認識,以被告與「阿源」之交情,被告豈有僅憑「阿源」自稱係其同屆同學即邀請「阿源」回到其住處,致自己之財物、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遭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子虛,「阿源」根本係被告為推卸刑責而虛構之人,其答辯無足採信。甚且,被告亦自承辦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時,其本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使用(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以該行動電話供聯絡家人及工作使用即為已足,當無須另行申辦前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況被告亦承稱門號申辦當時並無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益徵被告辯稱所辦門號1支用以連絡家人,1支供工作使用云云,全然不實,應認被告所申辦前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顯均已交予認識或不認識之其他人使用,最後並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門號SIM卡任意交予他人,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應可認定。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或助益犯罪之實施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申設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用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並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及其餘不法份子,嗣後將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渠等詐欺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嗣最後該門號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交付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依罪疑為輕原則,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交付上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丁○○、乙○○、己○○、庚○○○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輔因任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思警惕,猶不顧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仍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非少,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