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某時許,其上班之在高雄縣甲仙鄉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2月3日13時
20分許,在高雄縣○○鄉○里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貧寒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