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的魔法石」貳臺(含IC板貳塊)、「象王」貳臺(含IC板貳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新臺幣拾元硬幣壹仟貳佰玖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之新臺幣拾元硬幣壹仟貳佰玖拾叁枚扣案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玆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而此次經查獲之電動機具有4台,再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625號判處被告「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雷電」、「四川麻將」、「三國誌」各壹臺(均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本件,惟其涉案情節僅4台電子遊戲機具之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非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的魔法石」貳臺(含IC板貳塊)、「象王」貳臺(含IC板貳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新臺幣拾元硬幣壹仟貳佰玖拾叁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分別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8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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