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幼兒園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漢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搭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休憩,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44巷口時,與 胡趙 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胡趙原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趙原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