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聲請人楊OO住屏東縣○○鎮○○路00○0號相對人李OO
李OO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病無法就業,需負擔其醫療與生活費用,爰聲請相對人扶養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6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可知,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OO、李OO給付扶養費,惟未載明聲請事項與陳明具體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件特定訴之聲明、聲請之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該通知已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2年9月6日112年度家補字第401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具有扶養權利或義務之法定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