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偉峻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徐偉峻與 洪慧娟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因感情細故發生爭執,徐偉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聊天室,接續向洪慧娟恫嚇稱:「妳一定要相信我說的任何一句話我說的到就一定會做的到!」、「我敢跟妳說妳讓我對妳真的產生了很重的恨意」、「我跟妳講我這條命我不要了我他媽的跟妳配定了!」、「我告訴妳!我就算死也會拉墊背的」等語(起訴書所載「我告訴你我就算死了,也會跟你配」部分,已據公訴人減縮),並傳送槍彈(起訴書誤載為槍枝)圖片給洪慧娟,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慧娟,使洪慧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慧娟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洪慧娟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偉峻固坦承確有於103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聊天室,接續向告訴人洪慧娟傳送:「妳一定要相信我說的任何一句話我說的到就一定會做的到!」、「我敢跟妳說妳讓我對妳真的產生了很重的恨意」、「我跟妳講我這條命我不要了我他媽的跟妳配定了!」、「我告訴妳!我就算死也會拉墊背的」等語,並傳送槍彈圖片給告訴人洪慧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沒有拿捏尺度,伊實際上沒有惡意,伊係在比較緩和時傳送槍彈圖片,問告訴人伊可不可以買這支槍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洪慧娟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感情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乃於103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聊天室,,接續向告訴人洪慧娟恫嚇稱:「妳一定要相信我說的任何一句話我說的到就一定會做的到!」、「我敢跟妳說妳讓我對妳真的產生了很重的恨意」、「我跟妳講我這條命我不要了我他媽的跟妳配定了!」、「我告訴妳!我就算死也會拉墊背的」等語,並傳送槍彈圖片給告訴人洪慧娟,致告訴人洪慧娟因之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慧娟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參103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P.6-7、56-58),並有告訴人洪慧娟提出之臉書(Facebook)聊天室翻拍照片18幀在卷足資佐證(參103年度偵字第6835號卷P.12-20)。
㈡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洪慧娟於臉書(Facebook)聊天
室對談之內容,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洪慧娟發生感情爭執,而以上揭文字內容恫嚇告訴人洪慧娟,此觀被告上揭恫嚇內容之前後文為:「原來我被帶綠帽子了...妳一定要相信我說的任何一句話我說的到就一定會做的到!...妳他媽的講廢話嗎」、「我敢跟妳說妳讓我對妳真的產生了很重的恨意...妳不用講這些屁話,妳真的讓我帶了一頂不小的綠色帽子..妳整天只會騙我玩弄我還要怎麼樣...台面上叫哥哥私底下叫老公,我幹妳娘的,把我徐偉峻當做啥小...妳真他媽的屌...我幹妳娘的」、「我跟妳講妳真的把我弄到發瘋了...洪慧娟妳玩弄我的感情玩夠了吧,我跟妳講我這條命我不要了我他媽的跟妳配定了!...妳把我當王八是嗎(洪慧娟:拜託你放了我好嗎?)...我跟他沒有兄弟情了只有仇...我跟妳說,我徐偉峻跟妳洪慧娟沒完沒了,妳讓我帶綠帽,妳屌」、「我告訴妳!我就算死也會拉墊背的,妳屌...妳要記得妳怎樣對我徐偉峻的...幹妳娘的妳讓我這頂綠帽帶的不小ㄚ...我他媽的被賣了還叫老闆呢...妳把我給毀了妳記好了(洪慧娟:
我真的求放了我好不好?給我一條生路,求你)」即明。揆諸上揭文字字裡行間,確充分展現恫嚇之惡意,而無任何一絲一毫係開玩笑之意。
㈢甚且,被告傳送之槍彈圖片,係夾在被告上揭恫嚇文字之
間;且傳送槍彈圖片時尚附以「我把妳當做寶貝捧」一語,之後又告以「妳把我當王八是嗎」,告訴人洪慧娟則回以:「拜託你放了我好嗎?」等語;又該傳送之槍彈圖片,外觀上更係轉輪手槍及子彈,更足彰顯被告恫嚇之意。㈣綜據上開事證,在在均足堪證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洪慧娟,且已使告訴人洪慧娟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洪慧娟之生命、身體安全,已堪足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只是開玩笑沒有拿捏尺度,伊實際上沒有惡意云云,則顯然與事不合,不足採信。另觀諸被告傳送槍彈圖片之前後文,並無被告所辯伊係在比較緩和時傳送槍彈圖片,伊問告訴人洪慧娟可不可以買這支槍等情,更足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事實,洵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洪慧娟,使告訴人洪慧娟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洪慧娟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洪慧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感情細故
發生爭執,被告乃透過臉書(Facebook)聊天室,接續向告訴人洪慧娟恫嚇稱:「妳一定要相信我說的任何一句話我說的到就一定會做的到!」、「我敢跟妳說妳讓我對妳真的產生了很重的恨意」、「我跟妳講我這條命我不要了我他媽的跟妳配定了!」、「我告訴妳!我就算死也會拉墊背的」等語,並傳送槍彈圖片給告訴人洪慧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係以使告訴人洪慧娟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旨於告訴人洪慧娟,且已使告訴人洪慧娟因之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洪慧娟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洪慧娟恫嚇稱:「妳一定要相信我說的任何一句話我說的到就一定會做的到!」、「我敢跟妳說妳讓我對妳真的產生了很重的恨意」、「我跟妳講我這條命我不要了我他媽的跟妳配定了!」、「我告訴妳!我就算死也會拉墊背的」等語,並傳送槍彈圖片給告訴人洪慧娟,顯然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洪慧娟個人法益,客觀上亦堪認被告各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各次行為之各個舉動係為達成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而為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顯係因與告訴人洪慧娟發生感情爭執,為使告訴人洪慧娟生畏怖心,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洪慧娟。⑵被告與告訴人洪慧娟雖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感情細故發生爭執,然男女間之感情本無是非對錯,理應互相尊重彼此之抉擇,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加,故難認被告犯罪時受有刺激。⑶犯罪手段:以文字、圖片恐嚇告訴人洪慧娟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⑷生活、經濟狀況:曾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⑸品行: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品行不良。⑹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現年34歲,堪認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一般相當智識。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洪慧娟原係男女朋友關係。⑻犯罪所生損害:已致被害人洪慧娟因之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壓力。⑼犯罪後態度:自始至終雖不否認透過臉書(Facebook)聊天室傳送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內容之文字、槍彈圖片,惟仍飾詞矯辯,顯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後復未與告訴人洪慧娟就民事責任尋求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以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