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羅文山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兼其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18號被告羅文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山經營俗稱「日仔會」之高利貸放款行為,即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1萬9,000元之利息,再以每15日為1期收取1萬9,000元之利息,至還款完畢(換算週年利率456%),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李子卿 亟需用錢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再以上開利息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李子卿因不堪重利而於羅文山前往收取利息時報警處理,而予以當場查獲,並扣得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子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李子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及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張在卷可稽,其重利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第2項,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其中第344條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其借款予被害人並陸續收取重利數次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