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盧居易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李俊昌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簽立之「拆場及零組件、報廢車買賣契約」支付剩餘100萬元尾款,及違反該契約第伍條約定未於三十日內清運完畢,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尾款100萬元及違約金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清運完畢,原告以存證信函與被告解約後,自行清除系爭場地,追加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第267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雖未具被告之同意,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基於該買賣契約衍生之事項,且不甚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28日訂定「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買賣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A、B、C三區報廢車輛買賣及清運,並由被告給付買賣總金額2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参條關於給付方式約定:「定金伍拾萬元整、進場預付100萬。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尾款全數付清」,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0萬元尾款未給付(原證2),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伍條約定:「本合約之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輛須於三月底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乙方如有延遲致無法於三月底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須給付每日五千與甲方作為延遲之補償費用。以三十日工期完成現場(手寫)。」等語,雖約定於3月底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因兩造遲至103年3月28日簽約,且有特別約定「以三十天工期完成現場」,故被告即應於103年4月28日前將所約定之物件清運完畢。詎被告未依作業期30日約定即於103年4月28日前作業完畢,於清運9日後於4月6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並非被告所述原告不讓被告進場施作,因原告已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鍾展祥 ,須於103年5月9日將土地交付鍾展祥,遂以存證信函與被告解約,自行清除系爭場地,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伍條約定,仍應給付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5月15日原告解除契約(原證3)之日止共17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計8萬5,000元之違約金。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價金及8萬5,000元違約金,合計應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50條第1項、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第267條規定,擇一對被告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清償期顯未屆至,是自不生被告給付遲延之問題: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参條關於給付方式,乃約定:「定金伍拾萬元整、進場預付100萬。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尾款全數付清」等語(原證1及被證1),足徵兩造業已就價金餘額何時給付約定係以『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時點。惟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除屢屢發生私下轉賣報廢車輛及排檔齒輪箱等等零組件之情事外,俟更驅離被告,阻止被告繼續清運買賣標的物,致同年4月6日現場仍有大批零組件、報廢車輛等遺留現場,亦有當日現場照片可憑(被證3),被告無奈遂在同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被證2)予原告,詎原告竟無欲履行債務,反寄發存證信函侈言被告違反契約精神(見原證2),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存有爭執,從而,自難謂本件契約尾款100萬元之清償期已然屆至,遑論被告依法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二、退步言之,原告既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在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依法拒絕自己之給付(尾款):
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乃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業已自承因尚未拆除、清運完畢,致現場仍留有拆場、零組件及報廢車輛等語(見原證3),且對原告私下轉賣報廢車輛及排檔齒輪箱等等零組件情事,被告亦已依法申告,並已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予以偵辦,足見原告僅給付部分買賣標的物,是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退萬步言,原告既已於103年5月9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則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之可言: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前於103年5月9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含違約金之約定),並於同年5月15日送達與被告。則原告既已行使解除權,且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應自始歸於消滅,則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四、原告於鈞院104年3月15日當庭諭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7條等答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不同意,自難謂原告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規定。退萬步言,縱令原告追加為法之所許,惟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是被告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尾款,且因違約金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是其違約金之請求亦失所據。況且,原告乃係自行清除系爭現場,業經伊自認在案,誠難謂其情節核符民法第267條本文之規定,亦即原告難謂不具可歸責性,且縱令該當於該條規定,依同條但書,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仍應由其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簽立之「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輛買賣契約」,買賣總金額為25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150萬元,剩餘尾款100萬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103年3月29日至103年4月6日於系爭場地清運系爭報廢車輛。於103年4月6日現場仍有大批零組件、報廢車輛遺留現場(被證3,其中卷第51至70頁)。
三、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被證2),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在同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於同年4月21日送達被告(原證6)。原告於103年5月9日以竹北佳豐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
四、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原告詐欺及竊盜告訴,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第2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違約賠償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價金尾款100萬元及違約金85,000元,是否有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第2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
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而生效力。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3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定於作業期30日作業完畢,清運9日
後即停工,原告遂於103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與被告解除契約,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運走之零件等買賣標的物,並以以受領時之價額100萬元計算其價值,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時起至原告解除契約之日為止計算之遲延補償費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首應先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壹、拆場坐落位置:新竹縣○○鄉○
○路○○○巷○○號。…叁、給付方式:訂金伍拾萬元整。進場預付100萬,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尾款都付清。伍、本合約之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輛須於三月底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乙方如有延遲致無法於三月底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須給付每日五千與甲方做為延遲之補償費用。以三十天工期完成現場。」(原證1,見卷第4頁),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如原證4之A、B、C三方報廢車輛清運,兩造未約定及實際逐一清點報廢車輛等情,業經證人 邱春玉 證述:被告買新竹縣○○鄉○○路○○○巷○○號現場所有的報廢車、零件與廠房,廠房就是鐵皮屋及所有地上物。原告只告訴被告說要賣A、B、C區廠房所有的報廢車子、零件,原告沒有陪被告去看;我們最主要是A、B、C區比較多,但其他地方的報廢車輛也在買賣範圍,只是比較零星,如果被告要搬其他範圍的車輛也可以等語(見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及 吳發勝 證述:所謂買賣標的之範圍,就是所有零件及所有廠區廠外報廢車輛,原告就是要把土地上所有零件、報廢車輛及廠房清掉,把土地交給新的土地所有人。倉庫內的零件價錢比較高,因為那是早期拆下來的等語(見卷第96頁背面、97頁);及證人 賴崑山 證述:我幫忙打字,兩造擬定契約書時我不在現場,第四條我補充所有的零組件買賣及現場所有的報廢車買賣,是因為原告土地買賣完畢之後,必須清場,否則無法鑑界,因為現場廢棄物、車輛太多等語(見卷第98頁背面);及證人 劉各財 證述:契約書第四條所寫鐵皮屋、鐵皮屋裡面所有零件、現場看的到的所有報廢車輛,只要是屬於車子的通通是等語在卷。再通觀契約書面文字,除約定就拆廠坐落位置上所有零件均要買賣外,約定清運期限及逾期違約條款,須於103年4月28日即三十日內全數清運完畢,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除報廢車輛、零件買賣外,尚包含被告之清運義務,締約之目的在於將土地上報廢車輛、零件賣予被告並即時清運清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解約之條款,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⒉原告於103年5月9日以竹北佳豐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原證3)。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無非係基於被告未依約於作業期30日內(103年4月28日前)拆除、清運完畢,且未給付尾款100萬元。惟查:
⑴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
盜賣現場報廢車輛及排檔齒輪箱等零件等情,業據證人劉各財到庭具結證述:簽約時原告完全沒有口頭告知被告要自行轉賣平均獲利之事。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原告有賣被告的東西錢沒給被告,要我告訴原告不要這樣,被告的東西自己賣就好,原告一樣都不能動,我有開兩次車上去跟原告說。第一次我說拿去的東西錢還沒有拿給被告,我跟原告說以後通通不要動。第二次被告告訴我一些觸媒轉換器還有排檔的變速箱有缺少幾顆,觸媒轉換器是消除廢棄的,體積不會很大,他有整理一堆,結果原告用怪手搞得亂七八糟。原告賣掉觸媒轉換器、避震器、排檔的變速箱。避震器我在現場看到有問原告,原告說是邱春玉要的。我上去的時候,被告跟我講觸媒轉換器沒有半根了,變速箱少了好幾顆,車子也少了50台。我去問原告,我說那個東西現場跟人家弄這樣東西不見了,是拿去那裡?原告當時在喝酒,我一直問原告,原告告訴我說大不了我拿的東西還給被告就好了。第一次上去是簽約後三天、第二次上去是簽約後五天等語在卷(見卷第100頁背面、101頁)。
⑵被告辯稱於103年4月6日停工係因原告上開行為致兩造生有
爭執,並遭原告驅離之關係,此據證人劉各財到庭具結證述:被證三照片那時候被告已經退場,這些照片就是原告工廠現場之照片。當時被告要我去向原告警告不要拿東西的時段,因為東西缺少太多,且我第二次去警告的時候,被告要寫存證信函給原告了。結果存證信函寄出去三天,原告也傳來存證信函。因為東西被拿很多,損失很多,所以被告退場。被告要原告出來講明所以寫存證信函,結果三天後原告也寫存證信函來說要把東西清走。因為當時原告都沒有回答,被告已經對原告準備要提告了等語在卷(見卷第101頁背面),且至103年4月6日現場仍遺留下大批零組件、報廢車輛等大量買賣標的物,此有當日現場照片可憑(被證3)。參以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被證2),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存證信函載明:「致盧居易先生台鑒:查貴我間之拆廠及零組件、報廢車輛買賣事件,經雙方於103年3月28日簽約後,拆場內所有一切資產即已全部歸屬本人所有,嗣台端未經本人同意,竟私下盜賣其中包含報廢車輛50台及排檔齒輪箱等零組件乙批,事後不但拒談賠償事宜,復以未支付尾款為由,不讓本人繼續清運,致本人蒙受鉅大損害。經查台端所盜賣之物品價值計約60萬元,加上預定轉賣利潤之消極損失約50萬元,至此本人因台端之不法行為已損害高達110萬元,如再加上台端阻攔買賣標的清理搬運,則將造成雙方損害擴大之不利性,為特函促台端,希於文到3日內賠償本人損害,並不得續行阻止本人清理搬運之違約行為,如有違誤,本人逕依法追究台端刑事竊盜,暨相關民事賠償法律責任。」,而原告亦在同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存證信函上載明:「查貴我雙方之拆場及車輛零件組件及報廢車輛買賣事宜,經雙方103年3月28日簽約並由台端支付新臺幣50萬元之訂金,並於同年3月29日台端交付壹佰萬元後開始清運,但台端依次於同年3月29日至4月3日連續清運,依約應於同年4月3日交付尾款壹佰萬元正,然台端不但未交付且於同年4月5日、4月6日仍然僱請工人繼賣清除載運,此舉已嚴重違反雙方訂約之精神。頃獲台端之存證信函甚為震驚。該函內容嚴重影響本人之聲譽。若盜賣50部報廢車輛及所言之排檔齒輪箱等零組件需大型車輛,且台端在拆運期間留有台端之工人夜宿於所需拆除之廠區,如有盜賣台端之工人怎可有不知之情事?台端竟顛倒是非,令人痛恨!但基於貴我雙方簽約之精神所本,希望台端於收到本函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以誣告及違約之情事訴請民、刑事之賠償。契約明定買方應於103年4月28日前處理完畢,若未依約定日期完成,本人將自行處理,台端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卷第5至7頁)。足見原告確有以被告未支付尾款為由,而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工。
⑶嗣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以兩造買賣標的之現場所有報廢車輛
數量約達130輛,原告私下轉賣報廢車輛約50輛及排檔齒輪箱等零組件,致現場報廢車輛僅有80輛左右,及原告以餘款100萬元未付為詞阻撓並妨害現場拆卸搬運作業、強制逐離所有現場人員,有阻擋被告清運情事等情,對原告提起詐欺及竊盜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偵查案件中之103年7月11日訊問時先供稱:我與被告簽約前曾稱因伊作汽車材料買賣,故簽約後還是會賣材料,不過伊賣出材料會收到舊品,舊品也歸被告,伊僅拿取合理利潤,簽約後轉賣3個人,都有經被告同意,且錢有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03號案之103年7月11日筆錄),又於103年7月25日訊問時供稱:伊分文未取,款項都交給被告工人,伊轉賣之行為有經過被告駐場工人之同意等語(見該案卷103年7月11日筆錄第26頁),又於同日自承觸煤轉換器要帶走時,有告知現場工人,有請現場工人轉知被告,亦曾轉介客人給被告僱用之現場工人,但賣得之貨款尚未交予被告等語(見該案卷第32、37頁),又於103年8月13日訊問時供稱:伊賣零件實有經過 王文德 同意,賣了觸媒轉換器至少10支、鋁合金鋼圈至少100個、變速箱數量不詳,由王文德幫我清點,賣得之價金何人收取不知等語(見該案卷第64頁),其前後供述內容不甚一致,並徵諸證人吳發勝於本案到庭證述:簽約前,我、原告、賴崑山有講到如果要轉賣,要經過被告同意才可以轉賣,原告意思是要把整個廠區給被告處理,如果要轉賣零件,要被告同意;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同意,原告說現場工人說被告有同意,原告只告訴我一件賣2000元左右,不知有無交給被告等語(見卷第97頁至背面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春玉證述原告與被告簽約時有口頭約定原告得於被告清運期間合作販賣零組件,平均分配獲利,但伊拿過現場三個化油器,就在被告進場搬運的這九天之內,尚未賣出去,即發生本件糾紛;原告有拿過三隻觸媒,有賣出,原告說有事先告訴被告等語(見卷第92、94頁背面);及上開偵查案件中證人即被告駐場工人 李政憲 證稱:現場工人 郭清森 、 陳鶴成 告訴伊休假當日盧居易(按即本件原告)有請工人來把那10多支零件載走,並未目擊,不過不管是何人要買賣零件都要先問過李俊昌(即本件被告)才可以買賣等語(見該案卷第31頁)、證人即被告駐場工人郭清森證稱:伊有看到盧居易還有請車子進入廠區載很多零件出去,這些零件都是原本在場區已經賣給李俊昌之零件等語(見該案卷第32頁)及上開二證人均證稱:我們看到盧居易在搬運零件時候有警告、阻止盧居易,我們有告訴他這些零件已經買賣成交,是李俊昌所有,他不可以載走,但是他都不理睬,也不說明理由。約我們進駐後第2或第3天他請工人上午載一趟,下午又載兩趟,都是載運我們整理出來放在空地的汽車0件,沒有將價金給我們駐場工人;進場後約1個禮拜離開,因當時雙方針對盧居易擅自搬走東西有產生爭執,故無法工作等語(見該案卷第32、33頁),證人即被告駐場工人王文德證稱:沒有與盧居易交談過。盧居易有介紹他人跟伊買,價金都是我們工人收取,但是我見過盧居易太太邱春玉有自己拿東西去賣,賣得價金有無給我們不知道等語(見該案卷第64頁)。則被告辯稱兩造簽約後,原告有陸續自行處分系爭買賣標的物情事,被告對於原告履行本件買賣契約情形已生爭議,原告並拒絕被告繼續進場施工等情,實非無據。⑷基上,由103年4月6日之現場照片(見卷第51至70頁)及證
人劉各財之證詞、兩造來往之存證信函、偵查案件中之原告供述以觀,足證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簽約後七日內,兩造確實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生有產權爭執,最後被告係於工期屆滿前遭原告阻擋,未再進場施工。原告主張被告清運9日後即停工,陷於給付遲延,並非可採。
㈢據此,本件係因原告曾阻撓被告進場施工,被告於4月6日未
再進場施工,致未能於30日工期內清運完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發生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並無法定契約解除權存在。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遲付價金尾款100萬元,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惟查,被告就系爭價金尾款100萬元並未遲延給付(此詳如下段二所述),是原告以被告遲延完工及遲付價金尾款100萬元為由,向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第267條訴請被告給付其100萬元,為無理由。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違約賠償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價金尾款100萬元及違約金85,000元,是否有據?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簽立「拆場及零組件、報廢車
輛買賣契約」,惟被告迄未清償尾款100萬元,且未依上揭契約第伍條約定在30日工期內完成現場,被告則辯稱原告阻撓被告進場施作,兩造已生爭執,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1.承前所述,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經原告於103年5月9日合法解除,兩造就系爭尾款之支付,於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另就此「工程進行7天後無事外爭議」之文意解釋,據證人即撰寫該段文字者劉各財證稱:原告講話都不算數。這樣寫是工程的保障,因為現場車子有些產權可能有問題,所以我才會特別加註這句等語(見卷第101頁)。足證兩造係約定車輛交付後在正常履約情形下,無其他產權糾紛後,被告始交付尾款,並不限於與契約外之當事人之車輛產權糾紛。兩造既於系爭契約中以「工程進行7日後無事外爭議」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因原告自行處分系爭車輛、零組件之行為,致生兩造系爭契約之糾紛,揆之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被告主張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應堪足取。
2.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85,000元部分,惟查,被告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發生給付遲延違約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亦屬無理由。
㈢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伊價金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迄至伊103年5月15日解除契約時止之違約金8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50條第1項、第259條第3款、第261條、第2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伊價金100萬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迄至伊103年5月15日解除契約時止之違約金8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