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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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聲請人 洪芳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芳君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在雜貨店擔任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4,627元,已無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33,005元,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債務,約定按月償還約30,000元之還款條件,惟遭某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因而離職,失去收入,以致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語,聲請更生,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依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於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自95年9月起,按月償還30,609元,總期數120期,年息1%之還款協議,嗣於95年11月間,變更還款條件為按月償還32,732元,總期數118期,年息
1%,然聲請人繳款至96年2月,即未繼續繳款等情,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附件在卷可稽。觀之前揭資料,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約30,252元,與債權銀行約定之還款金額,卻逾其收入,顯有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應清償金額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主張其未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堪以採信。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昭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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