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定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定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定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表:受刑人莊定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5日上午某時│101年12月24日中午某│││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520號│字第5214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86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530│102年度上易字第2675││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字第2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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