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國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國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且其甫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自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心存僥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已係其酒駕二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 陳為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08號被告連國晴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晴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連國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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