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徐慧娟
被   告  孟繁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369號刑事過失傷害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3,92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
所為之變更,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中
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中山路,適逢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
岔路口時,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機車受損及其受有腹部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
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另以101年
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需支付:
(一)醫療費用:原告身體受傷後,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與宏和診所就醫,共支出1,300元。
(二)車輛毀損修繕:原告機車修繕費用為2萬3,000元,含工資
5,000元,零件1萬8,000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本騎乘機車自觀音家中往返中原
大學上下班,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需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共增加4,620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59元+18元=
77元,77元×2=154元,為一日公車來回原告住處至
中原大學之費用,原告共搭乘30日,是以154元×30日=
4,620元)
(四)工資損失:5,000元。(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計算,原
告98年平均薪資為每月4萬2,186元,是每日薪資應為
1406.2元,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至
13日、16日至18日請假共計5日,是以工資損失為5,000
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其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13萬3,9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920
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正依照綠燈號誌正當使用
路權,由大湖路轉中山路,被告行駛至中山路快車道時,原
告自中山路快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後方竄出,並行駛在槽化
線上,被告發現原告闖紅燈後立即停車,但原告煞車不及,
因而撞上被告車輛左側而肇事。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
而造成,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當時被告是依綠燈號誌通行,
應有優先路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提前左轉或是闖黃燈之
證明,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
告,亦無認定被告有違規或是過失,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
決採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事
故鑑定書)而做成被告有過失之推論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車輛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側,然其機車右側完全沒有受損,
亦可見原告所述不實,而依原告之傷勢,卻請求高達1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云云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損害;被告
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確定
,上開情事,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宏和診所收據、風火輪機
車行估價單、收據、公車票價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原大學教職員計畫差假申請單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偵續字第213號卷宗、
10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266號卷宗(下稱高院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及
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
(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
,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氣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
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紅
燈管制號誌時進入交叉路口,而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
搶先左轉,致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
腹部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8
至125頁),在卷足憑。而被告因之涉有刑事過失傷害之部
分,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
60頁、第132至1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另審酌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之結果略以:⑴原告機車
車輪輪框遭撞致使變形,輪框外力施力方向為由右側車身至
左側,兩車初步接觸之位置於原告機車為機車前車頭,被告
車輛則為左前車頭;⑵據現場散落物分布狀態及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研判,兩車撞擊點應即係在原告機車車殼碎片處;⑶
依大湖路2段雙黃線頂點至兩車初步撞擊位置約33公尺,據
被告稱兩車碰撞後採取緊急煞車,再輔以「最小車速推導公
式」計算被告車輛撞及瞬間車速約37.79kph(10.5m/s);⑷
被告車輛以前開速度行駛左轉需時3.14秒,而大湖路2段之
號誌為黃燈3秒後為全紅2秒,之後才是中山路2段綠燈通
行;⑸現場處理事故員警 黃文凱 於庭訊時表示被告在現場是
說自己趁黃燈時左轉等語,而被告於黃燈末經過大湖路2段
停止線,行駛左轉需時3.14秒,兩車相撞時應為中山路2段
綠燈開放1.14秒時;⑹復依原告於庭訊時稱伊在靠近路口,
行向是紅燈,接近路口終止線約1公尺變成綠燈,便催油門
行駛過馬路等節;⑺綜合上情,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於紅燈進
入交岔路口為肇事主因,原告未待路口淨空即為通過為肇事
次因等情節,有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可參(見高院卷,第71
至88頁)。再者,縱依被告辯稱當時行車速度約30公里,而
兩車撞擊點距大湖路2段路口停止線40.5公尺等語,則被告
自大湖路2段路口停止線行至系爭事故撞擊點需時4.8秒(
以每秒8.33公尺速度前進),又被告於黃燈末左轉,自係於
中山路2段綠燈開放時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依此觀之,亦
核與前開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推論結果,大致相符,足證被
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
有關,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3.被告雖辯稱:伊是依綠燈通行,原告闖紅燈才發生系爭事故
,並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5月1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18日桃縣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皆稱鑑定函)、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函)皆無認定伊有過失,故過失
責任不在伊云云,惟查:依前開鑑定函及覆議函(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內容觀之,回函內容均是以系爭事故涉
及號誌運作轉換問題、卷附內容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法
釐清,未便據以鑑定等語,故鑑定委員會未予鑑定事故責任
。依此觀之,自無從依前開鑑定函及覆議函之結果未能認定
肇事責任,即逕予推論被告並無過失。另被告復辯稱逢甲大
學事故鑑定書有誤,該鑑定結果推論系爭事故撞擊點在33公
尺處,並非原告所稱之斑馬線,亦非伊指稱之40.5公尺處,
且以黃燈為立論基礎計算,即已不公,且機車右側並無受損
,原告所述不實云云,然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係依現場散落
物分布狀態,即原告機車車殼破碎部分散落情形,判斷兩車
初次撞擊點,再計算行車速度、時間,綜合兩造於警詢時之
陳述,推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通號誌情形,已如前述,足
見該鑑定意見係將兩造陳述及所有證據資料為綜合考量後所
為之專業判斷,故其推論非無所憑,應屬公允可採,反觀被
告所辯撞擊點認定有誤,然縱依被告所述之撞擊點推論,與
鑑定結果亦無不同,已如前述,又被告未能具體指明鑑定結
果不可採之理由,僅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難僅憑此即論斷逢
甲大學事故鑑定書認定結果有誤,是被告所辯,尚乏其依據
,應不足採。
3.承上,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等節,
足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以若
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850元、②宏和診所450元,合計1,300元,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數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
至6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至新屋分院就診後
即從未回診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開立
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71頁),診斷情形為
腹部及膝部擦傷,且無開刀住院治療,原告陳稱之後選擇距
離家較近之宏和診所換藥,故未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回診等語,當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車輛毀損修繕: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2萬3,000元,其中零件修復費
用為1萬8,000元,工資費用5,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2
份在卷可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觀諸本次修復項目
內容,與原告所陳機車遭撞擊倒地後毀損情形,均能吻合,
堪可認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之修理項目內容,係因機車遭撞擊
所造成之損害,故其費用2萬3,000元應屬必要之修繕費用
。原告所有前開機車之出廠時間為96年1月,於96年7月23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則該機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之98年11月12
日,使用日數為2年11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更換零件所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上開規定,零件
費用為1,9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5,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為6,971元(1,971+5000=6,971),
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9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無法
騎乘機車上下班,須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代步,並以每日車資
需154元計算,搭乘30日共計4,620元,並提出車臺申請證
明單、桃園客運公告票價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查原告係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依原告主張亦確有搭乘
公共運輸工具往返工作場所之必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車資
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為合理,是
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4)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5天無工作,每日薪資約1,
406.22元,以每日1,00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差假申請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被告
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元,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因被告於前開時、地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致使其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衡情應可認定。又原告為00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擔任中原大學研究助理,學歷為大學畢業,98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50萬9,600元;被告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
2,875元,名下尚有汽車、不動產及其他投資,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
)。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
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稍嫌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路口燈號為變換紅燈時仍進入交岔路口,而原告於接近路
口終止線時,因號誌燈轉換綠燈,未待路口淨空,即催油門
行駛通過,以致於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
為肇事主因,原告未等路口淨空即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業
經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認定其肇事責任歸屬。本院審酌兩造
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20%
、80%之責任。
3.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有醫療費用1,300元
、車輛毀損修繕6,971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620元、工
資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3萬7,891元。
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2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3萬0,313元
(37,89180%=30,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3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0,313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
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
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兩造尚有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18,000元x0.536x1=9,648元
折舊後價值
18,000元-9,648元=8,352元
第二年折舊值
8,352元x0.536x1=4,477元
折舊後價值
8,352元-4,477元=3,875元
第三年折舊值
3,875元x0.536x10/12=1,904元
折舊後價值
3,875元-1,904元=1,9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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