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李占金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占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如對被告李占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佳
穎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占金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占金前於民國94年5月26日邀被告李佳穎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期限3年,
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雙方
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惟被告自94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本息,經原告催
繳無效,而被告李佳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本件僅
以其為普通保證人責任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
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
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
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
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諸
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不同
,又連帶保證縱使無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第
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
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
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惟於約定為普通保證債務時,除符
合第746條規定,否則保證人得主張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拒絕清償。查本件
被告李占金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民法第
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無疑,被告李占金向原告
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李占金自有清償
之義務,而被告李占金既向原告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又被
告李佳穎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李佳穎為連帶給
付之請求,惟原告起訴僅對於被告李佳穎以其居於普通保證
人地位而為請求,然此仍不影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應負之責
任,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李佳穎為普通保證責任之請求,放棄
連帶給付之請求,而於對被告李占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得請求被告李佳穎依普通保證人地位代負履行責任,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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