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615號原告 姚東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以,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倘未經裁決,即執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申訴答覆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訴。
二、經查:原告提出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82651號函,主張其經單號BPD372686舉發通知單告發交通違規等語,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開函文或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至15、39至43頁),然而,前開函文及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均非對原告發生裁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原告就該函或舉發通知單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申請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3年8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3025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就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得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倘於收受該裁決書後,仍有不服,得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法官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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