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銘 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法扶 律師)
李國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銘原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葉銘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被告嗣於113年1月24日停止羈押,而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9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蕭于哲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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